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31号修正(征求意见稿)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根据国家《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深圳市内城市道路的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适用本办法。市城市道桥专业管理机构受市道路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
(2004年2月1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公布 2020年6月1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31号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整性,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根据国家《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城市道路的建设、养护、维修和道路管理。
第三条 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建养管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道路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道路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范围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深圳网站维护,负责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和道路管理工作。其管辖范围内的道路。
区人民政府城市道路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道路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道路管理工作。
市城市道路桥梁专业管理机构受市道路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委托范围内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和道路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市、区道路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民间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包括居住区、开发区、工业区等道路,下同)由建设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养护、修缮和管理。
区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养护、维修和管理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施工管理
第七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专项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城市道路建设计划,道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道路情况制定年度城市道路整治大修计划,报规划部门批准。按法定程序核准项目。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城市道路发展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进行规划设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道路配套设施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市道路规划和城市道路发展专项规划。
第九条 市规划部门在审批城市道路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的初步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道路主管部门和城市道路各类管线、杆管管理单位的意见。 道路主管部门和各有关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道路管理部门制定城市道路改建、大修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并征求城市道路附属各类管线、杆线及其管理单位的意见。 各有关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条 建设城市供水、排水、燃气、供电、通信、消防、有线电视等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管线、杆、线等,应当坚持先地下后上的原则。地面,与城市道路同步。 建筑。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具有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资质等级。 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深圳市制定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
第十二条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工程验收。 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应当在完成竣工结算手续后向市、区道路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手续,由市、区道路主管部门统一养护管理。 但根据城市交通需要,经市政府批准,建设单位也可在道路工程验收合格后,将道路工程移交市或区道路部门统一养护管理。
移交期间,建设单位负责道路的养护管理,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建设单位自行承担,不计入工程投资成本。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在交由道路主管部门统一养护管理前,建设单位不得改变城市道路的用途。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交由道路管理部门统一养护管理的城市道路,在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单位负责保修。
第三章维修管理
第十五条 道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定期组织对辖区内的城市道路进行检查普查。
第十六条 道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等级、数量和所辖城市道路养护修缮定额,逐年从城市养护费中核定养护修缮资金。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的改扩建、改建和养护应当统筹安排、分期实施,并就施工组织方案征求意见。 书面意见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城市道路养护技术规范,按计划进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确保养护工程质量。
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道路养护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鼓励民间出资建设和经营的承担城市交通功能的道路,交由市、区道路主管部门管理; 移交道路应当符合国家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工程验收标准的条件,并经国家批准。 经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办理产权转移手续。
民间投资建设、管理的道路,根据城市交通发展需要承担城市交通功能的,应当保持畅通,不得设置商业性停车场、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路段。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设置的各类井盖、沟盖和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技术规范。
产权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城市道路设置的各种井盖、水沟盖,保持完好、直立。 井盖、水沟盖损毁、移位、丢失的深圳网站维护,产权单位得知后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更换、填补缺口或者修复。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 执行维修保养任务时,不受作业路段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在保证行车畅通、安全的情况下。
第四章道路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开挖城市道路或者开辟路口的;
(二)履带车辆、铁轮车辆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行驶的;
(三)机动车在人行道、地下管线沟盖板上行驶或者停放的;
(4) 分解和维修城市道路上的车辆;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上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六)在桥梁上架设压力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液化石油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路和其他易燃易爆管道;
(七)擅自在道路、桥梁及附属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悬挂物的;
(八)破坏道路附属设施的;
(九)其他破坏、占用城市道路,影响城市道路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因重大庆典活动或者施工,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报市或者区道路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意见。 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意见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
道路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范围和期限占用,并按照规定向道路主管部门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因重大庆典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 因施工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按施工工期确定。
需要变更目的、范围、期限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城市道路占用费上缴市、区人民政府,专项用于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破坏城市道路。 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场地,恢复城市道路原状。 城市道路损坏的,应当予以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六条占用城市道路设置收费停车位的,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在占用的城市道路上设置信箱、垃圾箱、电话亭、岗亭、电线杆、管线等市政设施,应当征得管理该路段的市或者区道路主管部门和规划主管部门同意.
建设单位搬迁、拆除上述设施时,应当清除废弃的杆线、底座等各种遗留物,恢复城市道路原状。
城市道路扩建、改建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及时拆除、搬迁上述设施。
第二十八条 公交车等固定线路客运车辆设置、迁移停靠站,设置单位应当报市道路主管部门备案。 为保护市政管线设施而加固城市道路的费用,由安装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在城市桥梁上架设管线的,架设单位应当向市或者区桥梁道路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架设,并定期进行检验。以确保安全。
城市桥梁改建、扩建时,管道产权单位应当及时无偿拆除、搬迁管道。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挖城市道路(包括城市道路路基下的地下管线顶进、地下开挖等管线工程)。 因特殊情况或者工程建设需要开挖城市道路的,应当报该路段的市或者区道路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道路开挖影响交通安全的,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意见。 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意见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
道路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城市道路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开挖新建、扩建、改建并投入使用5年以下或者大修3年以下的城市道路;
(二)横切开挖六车道以上双向主干道。
第三十二条 申请开挖城市道路的,应当提交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有关设计文件和工程现场文明施工图。 文明施工方案包括:
(一)施工现场布置图,包括实际开挖范围示意图、围护范围示意图、施工设备机械布置图、成品、半成品布置图、原料及废料等;
(2)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硬化、道路等个别设计方案;
(三)现场污水处理排放设计及扬尘、噪声控制措施;
(4)施工区既有市政管网及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保护措施;
(五)现场卫生安全措施;
(6)现场文明施工组织及责任人。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开挖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批准的范围和期限内进行围护作业。 需要变更范围和期限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经批准开挖城市道路的,应当向道路主管部门缴纳城市道路开挖修缮费,但不破坏城市路面的地下管线顶进、地下开挖等管线工程除外。 经批准开挖新建、扩建、改建并投入使用5年以下的城市道路,或者竣工3年以下的大修城市道路,道路主管部门应当提前按开挖工期收取1-5倍的开挖修复费。
城市道路开挖修缮费上缴市、区人民政府,专项用于城市道路修缮。
第三十四条 城市给水、排水、燃气、供电、通信、消防、有线电视、交通标志等管线产权单位需要开挖城市道路进行施工的,必须将施工方案报市主管部门。每个季度的第一个月内完成项目。 管理该路段的市、区道路部门统一安排。 道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召开开挖方案协调会。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抢修的,可以先断路抢修,并及时通知道路主管部门和政府,并在1年内办妥城市道路抢险开挖审批手续。工作日。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开挖城市道路,应当在交通繁忙时段进行,在不影响交通的前提下,应当封闭施工。 竣工后应及时清理现场,并通知道路主管部门进行检查验收。 道路主管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迅速组织抢修,恢复道路原状。
城市道路施工工期超过10天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2天向社会公示,并每天在施工现场悬挂标志,公布施工进度。
城市道路施工前,建设单位或者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共同制定交通疏导措施。
各类建设项目可能对城市道路造成破坏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公路主管部门签订保护协议。
第三十六条 占用、开挖城市道路进行施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施工现场进行围栏,设置工程警示标志和标志:
(一)开挖场地四周应按规定设置连续密闭围栏或简易围栏,安装反光桶、反光带,悬挂安全警示标志和警示灯;
(二)设置连续密闭围栏的,围栏高度不得低于1米;
(三)工程标志牌悬挂在显着位置,标明工程名称、开挖范围、开挖(或竣工)占用批准时间、占用编号或开挖许可证、建设单位电话、施工单位及联系人、投诉电话;
(4)高速公路开挖巷道时,应在距施工点100-120米处悬挂施工警示标志,其他路段可在距施工点50-80米处设置警示标志;
(5)夜间施工应悬挂安全警示灯。
第三十七条 履带车辆、铁轮车辆和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必须提前五日向所在路段的市或者区道路主管部门申请批准,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路管部门批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跨区道路、桥梁由市道路主管部门审核。
当车辆载重超过道路桥梁设计承载能力时,应当提前组织重型车辆过桥安全评估,并按照评估要求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后方可通过。 重型车辆过桥安全评估和加固设施的费用由车辆所属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城市道路发生损坏,影响交通安全的,道路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设置危险警示标志,并及时通报;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通知。 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道路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封路措施,并予以配合。
确需封路养护的,由道路主管部门会同政府发布封路通知。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内从事河道疏浚、河道开挖、建筑打桩、地下管线顶进、爆破等活动的,应当制定安全防护措施,经道路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